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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臺灣公共埤圳規則」歷經兩次修正,內容主要為:凡與公眾利害有關者,均指定為公共埤圳,由行政官廳監督管理,所有公共埤圳都要登記於埤圳臺帳,臺帳內容詳載水源、經過地方、終點、新設或變更路線的年月日、投資方式、管理人姓名、修繕方法及水租等。1913年(大正2年)修正規定公共埤圳的利害關系人得經行政官廳的認可組織組合,確定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,以管理人為對外代表人,由行政官廳於利害關系人中指定適當人選5至20人為籌備委員,擬訂組合規約申請組合組織,經認可召開組合會協議決定之。
公共埤圳組合除管理者外,下設理事、書記負責事務部門,技師、技手負責技術部門,監視員負責巡視埤圳運作。公共埤圳組合可依「臺灣國稅徵收規則」賦課徵收水租及費用,如有違背或損害水利者,各按情節予以懲戒處分或罰金及刑罰。公共埤圳規則的頒布,對既存埤圳的意義有三:一是給予法律保障,二是給予法人地位,三是給予整編,以期收最大效能。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組織,自此可以從日本勸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一定巨額的貸款融資,開辟了土地改良投資之路。
在此誘因之下,公共埤圳數量每年增加,至1920年以前被認定為公共埤圳者計有:臺北州25處,新竹州67處,臺中州35處,臺南州20處,高雄州31處,臺東廳2處,花蓮港廳1處,全臺總計181處,灌溉面積182,642甲。公共埤圳組合至1921年後調整成水利組合,戰後歷經農田水利協會、水利委員會及農田水利會幾次變革,是今日農田水利會的前身。
中文關鍵字:水利支配 , 公共埤圳 , 「臺灣公共埤圳規則」 , 法人
英文關鍵字Operation of Water Irrigation , Public Irrigation Waterway , Regulation of Taiwan's Public , Corporation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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