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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總督府於1896年(明治29年)所設置之法院制度,以地方法院、覆審法院以及高等法院,分別負責第一審、控訴審、上告審之審判工作,形成「三級三審制」;惟同年7月為審判政治犯罪而設立之臨時法院,則原則上采取一審終結制。
1898年7月,總督府基於降低統治成本考量,以律令第16號修正法院條例,廢除高等法院,僅剩二級:地方法院主要管轄民刑事第一審裁判,覆審法院主要管轄不服地方法院裁判之覆審,形成「二級二審制」。
1919年(大正8年)8月,在統治政策改變及覆審法院院長之努力下,總督府以律令第4號修改法院條例,重新設立高等法院,同時廢除覆審法院,而於高等法院內設置「覆審部」及「上告部」,分別負責控訴審及上告審裁判;與地方法院負責之第一審裁判,形成「二級三審制」。并廢止臨時法院制度,使法院體系一元化。此後總督府法院體系愈趨近日本內地,1927年(昭和2年)總督府以律令第4號,在地方法院內正式設置「單獨部」及「合議部」,形成與日本內地「四級三審」相當之「二級(四部)三審制」。
1943年2月,因戰事吃緊,以勅令第87號將裁判所構成法戰時特例同步施行於臺灣,廢止民刑事案件控訴程序,使不服第一審裁判者只能逕行上告,而形成二審制;仍然維持審級制度之原則。
中文關鍵字:法院 , 多審制 , 判決 , 上訴 , 臨時法院
英文關鍵字cour , mutli-instances of a lawsuit , judgment , appeal , the Temporary Court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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