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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本國於1919年(大正8年)4月10日以法律44號發布「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」(同年6月1日起施行,共6條)後,於1922年(大正11年)12月29日以敕令521號發布「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ヲ-二施行スルノ件」,將保存法等法令施行於-。
之後歷經學術團體-博物學會及各級政府之調查研議以修訂法令得以適用-,-總督於1930年(昭和5年)9月21日府令35號發布「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施行規則」,并於同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規則共十一條:(一)指定、解除之權責。(二)調查行為。(三)、(四)保存物(區)之行為管制和公告規定。(五)補償辦法。(六)、(七)所有、管理、占有者變更和通報相關規定。(八)、(九)保存之收支權責和管理辦法。(十)登記事務。(十一)針對第(六)、(七)條之罰則。
該法更細致的修訂了保存法於-施行之規則,同日并發布「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取扱規程」(即辦理須知),以補充行政事務面之相關規定。
中文關鍵字:文化資產保護 , 文化資產保- , -博物學會
英文關鍵字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,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Law , T-e National History Society of Formosa
參考資料 -日日新報社編輯局編。1934。《改訂增補-六法》。臺北:-日日新報社。 -總督府編。1942。《-法令輯覽》。臺北:-總督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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