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答案 1:
關于雇兇殺人的罪責問題,我有下面一些理解,拿出來與大家分享:
在法律中,雇傭屬于教唆行為,教唆即為以某種手段(勸說、利誘、哀求等)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,在共犯人的分類中我們將其稱之為教唆犯。而受到教唆去實行具體罪行的人則叫做實行犯。提問中給出的信息比較單薄,我們不妨分開幾種情況來分析。
>教唆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: 假設A以吃糖或金錢為誘餌與一名精神病患者B達成殺人協議,精神病患者B后忠實執行了協議。后經司法精神鑒定,B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。 在這種情況下,A雖然有教唆行為但是并不能稱為教唆犯,法律中將其叫做“間接正犯”,換句話說,A將承擔B的行為所造成后果的所有責任,我們可以認為B只是A的一個犯罪工具,與一把刀、一柄斧沒有實質差異。此外,教唆18歲以下人犯罪,是處罰的加重條件。
教唆犯需要承擔責任的原因并非是由于其提供了“犯罪動機”: 教唆犯A與實行犯B屬于共犯,教唆犯的責任來源正式來源于這種關系。 那么至于是教唆犯要承擔更多責任還是實行犯要負更多責任,則要看具體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。需要提出的是,并非所有教唆犯都當然地承擔主犯責任。 我們可以從”哈爾濱億萬富翁雇兇殺人案“中進行直觀的體會:news.sina.cn/c/2009-1...
教唆犯減輕處罰的情況: 如當實行犯所犯的罪與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不符,就教唆的罪而言處于共同犯罪未遂狀態,可以減輕處罰。或者在A在教唆B殺人后,B做了準備,但是在動手前一秒突然良心發現未通知A就擅自放棄殺人遠走高飛,這兩人雖然是共犯,但是A是故意殺人罪的未遂、B是故意殺人罪的中止,這種情況就不能以既遂的標準對A實施懲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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