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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漢人的固有習慣,在日治時期被以「舊慣」之名,為國家法所概括承認。然而,此之「舊慣」已有別於單純的民間習慣,其內涵須經法院等國家機關認可始生法之效力,法院則據此形成一套類似「判例法」的民事法體制。受到執法者以歐陸法概念重新詮釋的影響,舊慣有「歐陸法化」的現象,其實質內容逐漸產生誤差,甚至可能遭國家以成文規定加以變更。例如,某些舊慣上有關土地的法律關系(如「業」),已依西方法律之「權利」制度來定義(如「業主權」),且透過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」(律令),將權利之得喪變更,改變為須經登記始生效力,有別於依舊慣之僅以當事人之間意思合致為已足。
1923年1月1日之後,日本民法、商法及相關法律,因1922年勅令第406號的指定,直接施行於臺灣。此後,除依同時發布的特例勅令第407號所排除之親屬繼承編與祭祀公業等事項外,日本民、商法直接在臺生效。臺灣人的民事「財產法」事項,須適用日本民法及商法等,僅身分法事項,仍有準據習慣的空間。至於涉及在臺中國人的民商事項,則不再與臺灣人適用同一規范,而改依日本有關涉外民商事項之法律處理。
中文關鍵字:民法 , 「財產法」 , 商法 , 舊慣 , 歐陸法
英文關鍵字civil law , property law , commercial law , old customs , the Continental Law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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