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然而,臺灣的刑事訴訟程序,受到不少特別法的修正。例如,允許臺灣檢察官享有較日本內地更強的職權,擁有原屬預審判官的逕行提起公訴權與對人對物的強制處分權。又如依犯罪即決制度,允許屬於行政權部門的警察官依簡易程序,自行裁決違警罪和部分輕罪。日治時期刑案依法院程序或警察官即決程序的比例,除1910年代後半及20年代為1:3外,大約均為1:6。
此外,警察如認某無業游民有潛在犯罪危險,得依預防犯罪的「浮浪者取締規則」,將其遣送至偏遠地區收容并強制勞動。在1920年代末期,浮浪者取締制度還被用來對付政治異議者。另外,依控訴預納金的規定,臺灣法院所要求的控訴預納金額度,較內地更高,以此妨礙被告提起上訴、減低第二審法院負擔。
至1924年(大正13年),在內地延長主義下,日本政府以勅令將1922年參酌德國法新訂之刑事訴訟法,直接施行於臺灣,成為臺灣第二部刑事訴訟法典。本法減低糾問色彩,強化當事人平等對抗原則,惟前述某些特別法,仍依特例勅令加以保留,例如檢察官仍擁有廣泛的強制處分權,得羈押嫌犯長達10天。至日治末期,臺灣與日本內地同樣施行較簡易的戰時刑事訴訟法。此外,在犯罪訴追程序中,刑訊亦一直為人詬病地持續存在。
中文關鍵字:刑事訴訟 , 檢察官 , 犯罪即決 , 浮浪者取締 , 控訴預納金
英文關鍵字criminal procedure , prosecutor , the Summary Judgment , the Vagrant Discipline System , the deposit for appeal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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