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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不分目的為何,凡聚眾而以暴行或脅迫達成目的者,即構成匪徒。為首謀、或教唆者、或參與謀議、或擔任指揮者處以死刑,參加者處以有期徒刑或重懲役。
2.參加者若反抗官史、軍隊,或是毀壞建筑物、火車、船舶、橋梁,或是放火燒毀作物、柴草,或是毀壞交通設施、及其標識,使往來產生危險,或是毀壞電信、郵便、電話用途物件,或是殺傷人、強奸婦女,或是擄人掠奪財物者,皆處以死刑。
3.未遂犯科處本刑。
4.資助匪徒者,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。
5.藏匿匪徒,或是企圖替其脫罪者,處以有期徒刑或是重懲役。
6.罪犯如自首者,可依情況減刑或全免刑罰。
7.犯本令之罪者,如在實施前所犯,仍依本令處刑。
「匪徒刑罰令」法令嚴苛,動輒處以死刑。其中處罰未遂犯、及溯及既往的規定,更是與罪刑法定主義的刑法原則不合。 此法一出,根據統計,至明治39年(西元1906年)為止,共有5893多人被告為匪徒,其中3213多人被處以死刑。 而資助、藏匿匪徒者也會被處以重刑的條文,使一般民眾更不敢資助反抗勢力。除了重罰恐嚇之條,對自首者則采取可以減刑,甚至可以免刑的規定。臺灣總督府以嚴竣的法令,配合招降令、歸順政策,於是臺灣民眾的反抗行動也就日漸消失了。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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