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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82年「文化資產保存法」(簡稱「文資法」)公布施行,其條文中未提及「聚落」一詞。2000年2月「文資法」第3次修正,將文化資產區分為6類:(一)古物、(二)古蹟、(三)-藝術、(四)民俗及有關文物、(五)自然文化景觀、(六)歷史建筑,其中之「古蹟」及「歷史建筑」均包括「古建筑物、傳統聚落、古市街、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」,為「聚落」一詞首度成為法定的名稱。2005年2月第五度修正公布後,將文化資產區分為7類9種:(一)古蹟、歷史建筑、聚落、(二)遺址、(三)文化景觀、(四)傳統藝術、(五)民俗及有關文物、(六)古物、(七)自然地景。自此「聚落」成為我國文化資產的一種。
依據2005年修正後的「文資法」第三條第一款規定,古蹟、歷史建筑、聚落均「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、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。」2006年修正發布的「文資法施行細則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: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聚落,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,包括原住民部落、荷西時期街區、-街莊、清末洋人居留地、日治時期-村、近代宿舍及眷村等。」
中文關鍵字:文化資產保存法 , 文化資產保存 , 文化資產
英文關鍵字Cultural Heritage Conservation Law , Cultural Heritage Conservation , Cultural Heritage
參考資料 林會承。1996。《藝文資源調查作業手冊:傳統建筑及傳統聚落》。臺北: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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